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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歡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歡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歡股自民國99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與國華街某KTV,飲用臺灣金牌啤酒8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857-GEF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84號前地下道,因超車與同向行駛之廖雅惠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糾紛,而將廖雅惠所騎乘之機車攔下,經廖雅惠發覺吳歡股身上有酒味,報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當場測試吳歡股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歡股於警詢中固供承有於飲用啤酒後騎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違反公共危險罪云云。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雖屬初犯,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僅因細故即於道路上將廖雅惠之車輛攔下,惡言相向,並阻止廖雅惠報警,對之施以暴力成傷(被告涉及傷害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情狀惡劣,此有證人廖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言可證(見警卷第3、4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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