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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認為此次酒後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
復參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全身充滿酒味,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顯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鄭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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