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0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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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再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鄭再明」後補充「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7日拘役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以及同欄第5行之「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後補充「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另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再明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參見),客觀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法治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酌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木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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