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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之後應增加「(就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99年7 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本件不構成累犯)」、第9行「自撞」之後應增加「陳淑芬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9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酒後駕駛FZ5-368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103巷35號前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自撞陳淑芬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2755-SV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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