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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錢櫃KTV與友人飲用啤酒約3、4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YF-8943號(聲請書誤載為YF-9873號)自小客車起駛上路,經由九如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駛往嘉義縣竹崎鄉。
嗣於翌日(即99年10月1日)凌晨1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10分),行經該路段北上342公里10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且誤闖大型車ETC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於同日1時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局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受測人:甲○○、測定值:0.70MG/L)㈢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並審酌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兼衡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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