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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范順發」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范順發」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名並捺指印,其用意在證明係對該行為人所為之測試,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內偽造「范順發」之署名,復持之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范順發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范順發」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范順發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書」上及在附表編號11所示委託書上簽寫「范順發」姓名之行為,均係表彰其係范順發本人,並同意員警於夜間對其進行詢問或授權委託友人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所保管之車輛領回之意,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文件交付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范順發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核被告此部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冒用「范順發」之名義,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通知書上簽名之行為,僅係於承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踐行法定通知或告知程序時,單純表示其身分係受通知或告知者「黃建萬」本人,別無其他用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在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筆錄或口卡片上簽名之行為,則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因而使范順發有遭列為刑事被告之危險,而足生損害於范順發之權益,是核被告上述單純偽造范順發之署名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范順發」名義之簽名,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6、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免遭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逮捕移送究辦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范順發」簽名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並無何前案紀錄,此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猶因圖卸刑責,即任意冒用其弟弟范順發之名義應訊,而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所為使范順發蒙受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他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之「范順發」名義之署名,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簽「范順發」署名│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1│被測人欄偽造之「范│
│ │54)1紙 │順發」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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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移送聯、通知聯駕駛│
│ │M00000000號違反舉發違反 │人姓名欄偽造之「范│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順發」署名各1枚( │
│ │份 │共2枚) │
├──┼────────────┼─────────┤
│ 3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偽造之「范順發」署│
│ │份(通知時間99年9月3日21│名1枚 │
│ │時50分) │ │
├──┼────────────┼─────────┤
│ 4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 │偽造之「范順發」署│
│ │份(通知時間99年9月3日21│名1枚 │
│ │時50分) │ │
├──┼────────────┼─────────┤
│ 5 │權利告知書2份 │被告知人欄偽造之「│
│ │ │范順發」署名共2枚 │
├──┼────────────┼─────────┤
│ 6 │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請求人欄偽造之「范│
│ │書1份 │順發」署名1枚 │
├──┼────────────┼─────────┤
│ 7 │調查筆錄中「應告知事項受│偽造之「范順發」署│
│ │ │名1枚 │
├──┼────────────┼─────────┤
│ 8 │調查筆錄中「願意接受夜間│偽造之「范順發」署│
│ │詢問」欄簽名 │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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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調查筆錄末「受詢問人」欄│偽造之「范順發」署│
│ │簽名 │名1枚 │
├──┼────────────┼─────────┤
│ 10 │口卡片2份 │偽造「范順發」署名│
│ │ │共2枚 │
├──┼────────────┼─────────┤
│ 11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委託人欄偽造之「范│
│ │權委託書1份 │順發」署名1枚 │
├──┼────────────┼─────────┤
│總計│ │ 1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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