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1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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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忠前於民國 97年8月27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 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9日下午1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止,在高雄縣六龜鄉某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 1971-LH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臺中縣大里市住處,嗣行經國道三號北上 342公里路段,因行車忽快忽慢且對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而遭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忠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於國道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 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殷鑑不遠,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犯行,復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6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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