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1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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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飲酒時間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9年5月25日21時 10分許」應更正為「自99年5月25日晚間19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21時10分許止」。

㈡車輛擦撞地點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臺南縣佳里鎮○○ 路與成功路口」,應更正為「臺南縣佳里鎮○○路與安南 路四岔路口」。

二、核被告蘇德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5月,惟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足以達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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