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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80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99年10月3日下午9時10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Y9-376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仁德鄉○○路往東行駛,於駛至該路與長興1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由李宗朗駕駛之車號S3-8662號自小客車後車車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等語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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