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2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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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恭壽 54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恭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恭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確定,並於90年12月15日罰金易勞役執行完畢,並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次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又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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