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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被告輕忽酒醉駕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影響、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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