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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第2行增加:「於99年9月22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一間BAR內與友人飲酒,飲用1瓶台灣啤酒及1杯紅酒,於凌晨3時30分許,欲騎乘機車返回中華東路之住家,此時已不勝酒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甲○○○ ○○○○ ○○○○○○○○○(美國籍)
女 24歲(民國75年2月24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93號19樓之8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D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KY-437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一情,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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