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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且本次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後且因無法操控致擦中央護欄,幸未釀成災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肇致他人受傷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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