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5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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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更改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等語。

⑵被告肇事前車輛之行向為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1巷口前方100公尺處送完貨後,沿海佃路二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海佃路二段與該路191 號巷交岔路口處時,因欲迴轉海佃路北向車道,故暫時停車於路旁,待起步迴轉時與告訴人蔡維澤駕駛,後載王思婷之機車發生撞擊。

⑶被告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⑷本件檢察官證據方法所在卷證位置:①被告方昱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核交字第3417號卷,以下簡稱核交卷,第4頁)。

②告訴人蔡維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5頁反面、第6頁,核交卷第4頁)。

③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核交卷第4頁) 。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15頁)。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

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33頁)。

⑦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核交卷第7頁)。

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南鑑字第0995903708號函附臺南區991010號鑑定意見書(見99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卷第5、6頁)。

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1行為侵害數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兼衡本件告訴人等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所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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