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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婉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婉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機車過失自後追撞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4、5腰椎滑脫合併腰部瘀青等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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