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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章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1214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5000元確定。
仍不知警愓,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9月12日下午19時30分許,與同事在台南縣仁德鄉體育公園宴客處飲用紅酒約4杯至同日21時50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300-NR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7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自後追撞在前方行駛,由李水賓駕駛附載李宜霞、曾瀚翔等人之車牌號碼BU-0946號自小貨車,致李水賓、李宜霞、曾瀚翔等3人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如下證據可以為證:⑴被告黃文章之自白(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7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
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6、27頁)。
⑹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56頁)。
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30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傷害,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第2次犯,難認犯後有悔意,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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