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6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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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4月16日」,另第六行至第七行原記載「北下」應更正為「北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須有較佳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且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引以為誡,於短期內即又再次酒醉駕車,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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