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64,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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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已導致其有行車忽快忽慢之情形,卻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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