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6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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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二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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