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68,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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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東正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仍自民國(下同)99年」補充為「陳東正甫於民國99年7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99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7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其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述案件為警查獲後相隔不過10餘日之時間,即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顯見其絲毫不思警醒,守法意識薄弱,且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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