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6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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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經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歷經此科刑教訓,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犯後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黃經文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歸仁鄉○○○街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經文於民國96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15號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6分許騎乘車號LW9-621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歸仁市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22 分許,沿臺南縣歸仁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經警路檢攔查,發現黃經文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經文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被查獲之事實。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並參諸被告當時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及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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