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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洪豐洲雖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騎車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揆諸前揭標準,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確因酒後騎車而與證人曾舜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員警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呈現臉部微紅、酒味濃厚等情,亦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注意前方來車與即時應變之能力顯然降低,益徵被告於騎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確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地,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903號
被 告 洪豐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下營鄉○○街45號
現居臺南縣下營鄉洲子53-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豐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9年8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某處之「一心釣蝦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Y2-397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李秉亦,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西寮2號前時,與曾舜池所騎乘車牌號碼FLH-659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致李秉亦、曾舜池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洪豐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豐洲警詢時之供述(坦承酒後駕車之事 實,然辯稱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
(二)證人李秉亦、曾舜池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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