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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惟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惟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鍾惟憲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到達目的地云云(警卷第10頁參見)。
然查:被告於騎乘過程中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始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臉通紅、身上有濃郁酒味、且查獲後發現其有腳步不穩之情等,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參見),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此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參見),客觀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惟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足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考量其為五專畢業,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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