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0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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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安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行之安全所生潛在危害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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