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1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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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依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現仍為大學學生,利用假日打工每月約有四、五千元收入之生活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雖非高,然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導致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素行良好,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因此次犯行致其本身受有腎臟挫傷併血尿、疑似肝臟挫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堪認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交通危險已有相當之體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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