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15,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