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2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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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不慎撞擊路燈,林韋廷因而人車倒地」,應更正為「不慎撞擊路燈及安全島,因而肇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撞擊路燈及安全島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又查獲時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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