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4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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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述: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間:「與朋友飲用啤酒後」等語,更改為「與朋友慶生飲用啤酒3罐後」等語。

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間:「仍駕駛車牌號碼5S-897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更改為「仍駕駛其子魏郁哲所有車牌號碼5S-897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⑶檢察官證據方法所在卷證位置:①被告魏文松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98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6頁)。

②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

③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

⑷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723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罰金新台幣8萬元,故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雖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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