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5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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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致自行擦撞田埂護牆肇事,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尚可,現從事金融保險業,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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