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5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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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輝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輝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小北攤販中心內,因混合飲用啤酒及米酒加維士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VHN-776號輕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119號住處。

嗣隨即在育德路與和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5頁)。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6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3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輕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市○○路與和緯路路口之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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