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6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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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列「右手挫傷併舟狀骨折、右足挫傷」應補充為「右手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足挫傷、上唇、下頦瘀青、兩側顳顎關節疼痛」,最末補充「張坤城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另證據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匡謝錦玉、匡靜萱分別受有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來車,為本件車禍屬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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