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6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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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宥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3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肇事並因而失控摔倒受傷。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依法行使緘默權,拒絕員警一切問答,然於偵查中改口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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