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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昌慶受雇於龍權企業社擔任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IY-870號營業大貨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30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該處路口,李昌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於行駛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右轉,復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適有王若甄騎乘車號613-HJB號機車亦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李昌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停等紅燈,李昌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遂於右轉時不慎擦撞王若甄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王若甄所騎乘之機車再撞擊一旁謝湄萱所騎乘之車號H3Q-393號機車,王若甄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肉壞死併感染、左第5腳趾脫臼、骨折之傷害。
嗣王若甄因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李昌慶則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若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目擊之謝湄萱、郭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28至37頁,同署99年度交查字第1377號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4張附卷足參(偵查卷第4頁、第38至47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且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待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右轉,復未於行駛時注意其所駕車輛與其他車輛之併行間隔,不慎擦撞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0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0252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皮肉壞死併感染、左第5腳趾脫臼、骨折之傷害乙節,復有邱錦雀中醫診所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在卷足按(偵查卷第5至13頁、第51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受雇於龍權企業社之貨運司機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5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犯後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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