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02,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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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月19日99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街「中天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且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號5009-N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仁德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當日清晨5時40分許,途經該路11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時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貿然以每小時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丙○○騎乘車號AJ7-711號重型機車自該路100號前起駛(北向南)斜穿道路欲左轉,閃煞不及,遭丁○○從後追撞,丙○○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併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四肢癱瘓、喪失言語功能之重傷情形。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丙○○之夫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瀅雄於偵查中就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一節,亦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丙○○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四肢癱瘓、喪失言語功能之重傷情形,則有該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當人飲酒後,若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時,則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每公升達0.75毫克時,則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每公升達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每公升達1.5毫克時,則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每公升達2.0毫克時,則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每公升達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所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佐以被告飲酒後駕車,未遵速限規定,超速行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參以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於駕車時,已因飲酒而影響其控制力、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四、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

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癱瘓、喪失言語功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7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552期給付,至145年9月清償完畢,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作為擔保,業據被害人女兒乙○○於本院陳述屬實,並有調解筆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檢察官循告訴人甲○○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酒後駕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其過失責任,被害人傷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害人家屬固具狀請求本院予以被告附加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惟被告不符緩刑要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院無從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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