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44,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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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巷八五弄八號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二罐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NIW-二0二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三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向北駛入復國路時,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不慎與沿復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張御峻駕駛之車號E五-七五六七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乙○○因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至上開醫院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五十日之刑責,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導致長期失業,家庭困苦且為單親身分,內心苦悶等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或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循。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惟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情狀,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另本院斟酌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人命傷亡,惡性非輕,並不宜宣告緩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或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西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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