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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福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受傷,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87年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陳報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如被告確實支付賠償金額,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公訴人亦同意為緩刑2年之諭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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