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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中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中正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一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中正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起至二十二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號:KZ六-三六一號重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南縣西港鄉台十九線中洲二五-一九號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視酒醉駕車造成公眾用路大眾之危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遠逾法定標準,顯見惡性非輕,本院審酌前開事項,並斟酌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刑責,尚難生警惕被告並達促使其不致再犯之效,並非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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