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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建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施建成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傷甚重,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定,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上訴理由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告訴人表示刑事案件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8 頁正反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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