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20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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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滋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滋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滋元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65-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CF6-4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前往其所耕作之農地巡視農田水路,嗣其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天鵝湖前(新營區與後壁區交界小橋前)某巷口時,因未顯示機車右轉方向燈即右轉進入某產業道路行駛,而為警追及至臺南市後壁區新東村新港東188-3號前攔查,因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滋元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其影響程度多與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且其為警查獲時,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異常駕駛行為,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及被告此次酒醉駕車行為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違規車種為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低處四萬五千元罰鍰,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查本件被告固係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其案發當日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0.6毫克,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即應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原審未考量於此,仍量處低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最低罰鍰金額之罰金,實難認罪刑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七十二年間有過失致死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惡性不輕,惟念其並未肇事發生實害,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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