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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03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將全部賠償金給付予告訴人完畢,亦有匯款執據五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272巷3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被告迄今仍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一紙附於本院卷足考,其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3月間亦因無照駕駛、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偏離車道,導致他人受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98年9月8日方告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為一己之便捷又續行無照駕駛,視道路交通規則乃至全體用路人如無物,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受損非輕,有成大醫院及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60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272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3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678-P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為K7P-183號重型機車附載丙○○沿民族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時,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肇事,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上排右側門牙斷裂壹顆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則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且自承伊有過失等語(見本署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蒐證及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23張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上排右側門牙斷裂壹顆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一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
查此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0日南鑑字第09859038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再參以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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