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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99年度交簡字第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曉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曉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八六八-GJ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三十七巷二十二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弄與東門路三段三十七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然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
適有盧俊成騎乘車牌號碼六○一-DVS號重型機車搭載鄭竤恩,沿東門路三段三十七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盧俊成、鄭竤恩因此人車倒地,致盧俊成受有左手掌、左手臂鈍挫傷、右腳大拇趾指甲床撕裂傷,鄭竤恩則受有左側股骨密閉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大腳趾、右膝及右踝淺部擦傷之傷害。
陳曉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俊成、鄭竤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曉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成、鄭竤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八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而當時雖然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人盧俊成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
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陳曉盈駕駛小客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盧俊成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臺南區九九○一三九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顯亦同此見解。
而告訴人盧俊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左手臂鈍挫傷、右腳大拇趾指甲床撕裂傷,告訴人鄭竤恩則受有左側股骨密閉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大腳趾、右膝及右踝淺部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俊成、鄭竤恩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盧俊成、鄭竤恩二人受傷,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鄭竤恩請求以本件並無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未向告訴人鄭竤恩表達歉意,遲遲不願處理賠償事宜,顯見其犯後態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有前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二頁),被告所為確實合乎自首之要件;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僅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鄭竤恩為由,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盧俊成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盧俊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盧俊成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盧俊成達成民事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鄭竣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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