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附民,20,201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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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郭祖祺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出租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乙○○、丁○○」。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出租公司(下稱全州公司),駕車執行職務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請求被告丙○○、被告全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民國79年8 月2 日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丁○○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見交簡附民卷第2 頁、第3 頁),而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萬5,655元本息,業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對於被告乙○○、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於99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該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乙○○、丁○○」,客觀上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屬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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