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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617號(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0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Q-554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12號路旁面西方向起駛並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OPP-705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脊椎外傷之傷害,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審理中,爰請求醫療費用3570元、原告之42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4600元、機車損失部分2857元、慰撫金5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因原告乙○○於該案之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99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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