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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李新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新爐(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OAA-463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6日08時40分,在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與新中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律都有情理考量,更何況行政命令?且偷拍不得為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騎乘牌照號碼OAA-463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與新中路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99 年6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惟異議人辯稱並無闖紅燈等行為云云。
㈡然經本院勘驗員警舉發過程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0秒時,該錄影器材所面對之交通號誌即台一線北向南之交通號誌係綠燈;
光碟2秒時,畫面左方有一機車斜穿進入台一線;
於光碟20秒聽聞警察吹哨音聲,示意該機車騎士停車,此時該錄影器材所面對之交通號誌即台一線北向南之交通號誌仍係綠燈;
光碟1分38秒時,有一牌照號碼OAA-463號之機車停在警車旁邊。」
再參照台南縣政府99年9月27日府工字第0990238660號函所檢送本件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時制運作情形,台一線綠燈時,支道南181線應為紅燈;
又異議人遭舉發時,係從支道南181線由南向北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9年7月9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90009281號函1份附卷可參;
因此,異議人辯稱其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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