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35,2011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國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星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國星(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J3-22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19日7時55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338號前時,因①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路段迴車,遭由第三人梁宏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HX-602號重型機車撞及,②致梁宏毅人車倒地,並受右足背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②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②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J3-2286號車行駛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繼續直行,尋找前方可迴轉路口,此時被同方向機車由左後方追撞,機車騎士倒地受傷。

異議人並無迴車事實,二車是前後追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固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7月1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惟查:㈠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35號偵查案進行偵查,異議人於99年9月7日偵訊中稱:伊當時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要找對向路邊的空位停車,並找適當地點迴車,不料伊剛切入內側車道不到一秒,對方就從伊車左後方撞上來,當時伊是直行狀態等語(見核交卷第3-4頁);

嗣於99年11月30日偵訊中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他是從伊左側超車,伊從外側道要切入內側道,所以伊不會去注意伊的左側會有人超車,伊未注意左側來車是伊的過失等語(見核交卷第14-15頁)。

又觀之本件肇事現場之照片,異議人之車輛於肇事後之位置係於內側汽車道上,且與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呈平行(見院卷第38頁),可認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前應有從外側汽車道變換至內側汽車道,惟尚難認異議人已有為迴轉之行為。

因此,異議人辯稱其係變換車道尋找前方可迴轉之路口等語,尚非不可採。

㈡次查,本件由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係從外側車道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惟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遭第三人梁宏毅騎乘車牌碼NHX-602號機車撞及,致梁宏毅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背撕裂傷及右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認異議人有過失傷害之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3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因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與被害人梁宏毅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受傷,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㈢再查,本件係因異議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側來車,而遭被害人梁宏毅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而肇事,為異議人於偵查中自承,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惟異議人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並致梁宏毅受傷,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此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