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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錢月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錢月雪(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1293-X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25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南縣176線道14.3公里(子龍)路段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77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定無超速,因車子還是新車,所以行駛上比較不會開太快,而又罰太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2月25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南縣176縣道14.3公里(子龍)路段時,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77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3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處分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確定無超速,因車子還是新車,所以行駛上比較不會開太快等語,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所拍攝,而上開測速照相器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9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37079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8年9月2日,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核與舉發照片上資料欄中所載機器編號為JOGA0000000乙節相符,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異議人空言主張其無超速,應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稱罰太重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於99年3月9日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114巷9弄13號-4」,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3月12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東寧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
又參諸異議人於85年6月7日遷入「臺南市○區○○街114巷9弄13號之4」地址,與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之住所迄今並無變更,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雖然異議人已至原處分機關處聲請變更住居所為臺南市○區○○路344巷14號,惟異議人之申請日期係於99年5月24日,此有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因此,在舉發機關於99年3月9日寄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之住所仍設於「臺南市○區街○街114巷9弄13號之4」,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該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9年4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1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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