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95,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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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B025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飲用酒類以後仍駕駛車牌號碼655-GY號營業大貨車上路,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5.1公里路段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施以攔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異議人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雖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但異議人的職業是司機,沒有駕照等於失業,故是否可以僅吊扣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保留小型車駕照,讓異議人可以繼續開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應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

修正時考量原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然於修正上述條文時,因一併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予以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

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則就此修法過程以觀,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排除吊扣駕駛執照應一併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若細酌上開修法過程以及理由,可知該條文之所以刪除關於吊扣之情形,主要係因違規人於持有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如大客車),若於駕駛次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違規,須遭吊扣次級駕駛執照時,因監理機關採「一照管理原則」,致違規人無次級之駕駛執照(即自小客車)可供吊扣,於此情形若逕而吊扣其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即大貨車),恐對人民之生活工作權產生重大影響,是該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範圍始應受限。

然而,違規人駕駛較高級之車種(如大貨車)因違規而遭吊扣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即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應一併限制其駕駛次級車輛之資格(如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應一併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及輕型機車之資格),尚與上述影響人民之生活工作權無涉。

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關於申請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資格之規定可知,申請考驗及駕駛高一級車類所需之資格均較低級車類之條件嚴格,此係因為高一級車類之車輛大小、重量、乘坐人數或承載貨物重量、動力,以及駕駛車輛所需之注意程度,均較低級車類為高,是就考領各類駕駛執照方制訂有嚴疏不同之差別規範。

基此,駕駛高一級車類時如有違規行為所產生之風險,必遠較低級車類所造生之風險為高,故駕駛高一級車類違規時所造成之違法程度當然較駕駛低級車類之程度嚴重,是倘若於吊扣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如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允許駕駛人得駕駛低級車類(如小客車),則將致生違規情節程度高低與處罰輕重失衡之弔詭現象,且如此將任由人民依脫法之方式致吊扣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法完整產生其應有處罰效力,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即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

五、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B025766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9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25766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異議人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30日嘉監麻字第0990013096號函及所附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

異議人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係駕駛其持有最高一級駕駛執照(即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所允許駕駛之最高一級車種(即營業大貨車)而有酒駕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最高一級駕駛執照(即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時,其依法可得駕駛其他低級車種之駕駛資格,亦應同時受限制,使異議人因本件高度違規行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之完整應有效力之裁罰,以資警惕。

從而,異議人雖以其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吊扣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可,應保留小型車駕照云云,難謂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時,本應同時限制其駕駛其他低級車種之資格,故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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