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20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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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育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7B014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育嘉(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996-U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8日15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09.8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28日15時,在中投快速道路接南下國道3號的匣道上,因雙線車道即將變成單線車道,左方車輛行速過緩,而其後方車間也無縫隙,於是異議人便加速超前左方車,此時道路逐漸縮減,因安全考量,且又不想越線違規,所以在超越左方車之後有往左切入之動作,隨即進入南下國道匣口而進入國道3號,惟卻遭警員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是路肩超車,但異議人並沒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且異議人超車時,警車亦在國道上行駛於國道慢車道上,並未視見全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996-U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7B0149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7B014951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王董樹於本院99年10月27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是我與另一同事陳信昌一起舉發。」

、「(當時巡邏車的位置是否如第七警察隊99年10月11日函附的現場草圖的位置?)是的,警車位置在槽化線的左側即外線車道上。」

、「(匝道是否有兩個車道?)匝道從到209.6公里處是兩線道,209.6以後變成一個車道,是加速車道,要到主線道一定要經過加速車道才能到主線道。」

、「(異議人當時違規情形為何?)匝道當時車流量很大,時速約20、30公里而已,若要進入加速車道,一定要循序漸進,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在單線車道的加速車道上,依規定不能超出匝道行駛到路肩,我們見車號5996-UH自小客車利用外側路肩超車將近100公尺,已經超越過很多台車子。」

、「(你在外側車道如何往前攔住他?)我們加速往前,對方看到警察才漸漸切入加速車道,我們便在南下210公里處攔停異議人的車子,並同時製單告發。」

、「(所以他超越的位置是單線車道上?)是的。」

、「(當時車輛有無到達靜止的狀態?)還沒有,只是車速很慢。」

、「(異議人是否是在被攔停時才行駛在路肩上?)異議人要進入加速車道時,他就已經利用路肩行駛了90至100公尺,我們看到後往前要去攔停他,攔停的時候他也有壓到國道旁的路肩。」

、「(現場情形是否如異議人所述?)車子上來一下子要進去是不可能的,通常要進入匝道的車輛都是靠的很近,所以他不可能超越壹台車就能進入車流中。

我有親眼看到他超過許多輛車,確實幾台不記得,但不是只有超過前方的那台車子。」

、「(當時巡邏車的位置,是停在那邊或也有緩速在前進?)巡邏車行進中,在209.6公里處發現本件違規車輛。」

、「(發現違規時,你們巡邏車也有跟著前進?)有。」

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機關99年10月11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06881號函附之現場草圖1份在卷可參。

⒉又經本院勘驗違規當時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音光碟之結果,經開啟檔名「A34__ HQ_00000000_153116.wav」之錄音內容,聽:時間00;

07秒時,警員口述5996-UH;

時間00:18秒時,警員問為何走路肩超車,這是單線車道為何超車?異議人稱歹勢啦,警員稱單線車道一進來外面就是路肩,不能用路肩超車;

時間05:54秒時,警員稱異議人是小型車違規使用路肩,異議人稱其一進來就在外側,警員稱異議人利用外側那裡就是路肩,異議人稱對啦,不能輕一點嗎?警員稱異議人利用路肩超車,異議人稱其看旁邊那台太過去了,其不是在那台後方,其係在外車道,警員對異議人說明超車的經過,異議人問不到高速公路也算路肩,警員稱是,匝道上來就算高速公路了,就算路肩了,警員將舉發單給異議人並告知5日後15日內到郵局繳,異議人問5日後就可了嗎?警員稱是。

有本院99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⒊經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王董樹上開證述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核,足認證人王董樹上開證言非虛,且異議人經警員攔停時,在警員告知異議人不可利用路肩超車,異議人係違規使用路肩後,異議人並未爭執其未行駛於路肩,而係向警員問不能輕一點嗎?且異議人並對警員告知5日後、15日內繳納罰鍰等語,未有所爭執,衡諸常情,異議人如確無行駛路肩之行為,應會當場執上情向警員爭執;

又自證人王董樹之上開證詞觀之,異議人係於高速公路超車時行駛於路肩上,而違規當時車道上車流量很大,異議人尚難於超越前面一台車後,即可切入車道內,足認異議人應係如證人王董樹所證稱使用路肩超車後,仍於路肩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向左切入車道內,因此,異議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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