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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朱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36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朱永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永欽(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728-G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1日16時7分許,行經善化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99年8月25日內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7月間,置放於台南市○○路○段171巷92弄3號黃博群之租處,異議人當時因被通緝,於11月9日入獄,至99年1月21日出獄,便找不到黃博群,後於99年8月間一直收到舉發單,系爭車輛不見,2728-GH車牌掛於黑色BMW車,駕駛人為梁拱祥,車號JX-8579,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據此,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遭逕行舉發時,僅有車主或汽車駕駛人始可能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異議人倘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而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後,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如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9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HR013647號及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3647號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梁拱祥於99年11月3日在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頁,法官問:你是否有被交通隊舉發使用他車牌照的違規事件?)是的。」
、「(法官問:你在99年8月1日是否在臺南市○○○路○段236號前遭交通隊已使用他車牌照舉發?)是的。」
、「(法官問:你當時開的車是哪壹台車?)壹台TOYOTA。」
、「(法官問:上面掛的號碼如何?)我不太清楚,應該是2728-GH。」
、「(法官問:你開的TOYOTA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我跟保養廠買的。」
、「(法官問:何時購買的?)我在同一間保養廠買了兩台車,壹台是BMW(真正車牌2728-GH),一台是TOYOTA,TOYOTA的車牌證件都在監理站。
所以我也不知道TOYOTA真正的車牌號碼為何。」
、「(法官問:你何時向該保養廠購買這兩台車?)TOYOTA是在今年年初買,於九月份交車,另外壹台BMW是在去年底買的,今年初付錢。」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復於99年11月24日在本院證稱:其願意繳納99年車號2728-GH之罰單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經核證人梁拱祥上開證言,足認異議人在本件違規當時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違規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難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件中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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