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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吳秋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邱吳秋香所有之車號5088-U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7月17日23時5分許,經第三人邱志明駕駛行經南26號縣道與台61線路口處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裝設HID頭燈而有更改電系設備,且未依法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其有改裝系爭汽車之HID頭燈而有更改電系設備,且未依法申請臨時檢驗而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時未開警示燈,又轉彎未打方向燈,同路段有多輛改裝HID頭燈之汽車卻僅攔查異議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原本係蓋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之印文,何以有經塗銷而改蓋用同分局宅港派出所之印文,此等舉發態度甚為惡劣,舉發程序顯有瑕疵,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警發現有裝設HID頭燈,而有「更改電系設備,且未依法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責令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7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檢由第三人邱志明駕駛之異議人所有系爭汽車,發現有擅自變更加裝氣體放電式(HID)頭燈及變壓器,行車執照並無註記檢驗合格登記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99年9月2日南縣學警四字第0990008625號函、99年10月21日南縣學警四字第0990010490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彩色照片8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26至31頁),是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本係蓋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之印文,何以經塗銷而改蓋用同分局宅港派出所之印文云云,經本院針對此一疑義函請舉發機關說明,經其函覆:「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為巡佐廖聰順於99年2月6日任職本分局北門分駐所期間領用,違規單號起迄號碼自M00000000號至M00000000號計有50份,廖巡佐於上列交通違規單預先蓋有北門分駐所單位章戳備用;
廖巡佐於99年3月22日調派本分局宅港派出所擔任主管職務,即將該50份交通違規單攜至宅港派出所,並將原先蓋印之北門分駐所單位章戳劃去,再蓋有宅港派出所單位章戳繼續使用。」
等語明確,有舉發機關99年10月21日南縣學警四字第099001049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核視本件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製作內容,就舉發單位章、填單人職名章、主管職名章均有依規定蓋用單位章及職名章,此一舉發通知單之形式效力堪認完備,並無任何影響該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效力之瑕疵存在,故異議人上揭質疑,並無理由。
㈣至於異議人另以舉發機關員警態度欠佳且攔檢不公允,指摘本件舉發有瑕疵,並要求免罰云云。
因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標的係在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異議人既不否認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所指稱之舉發員警態度欠佳且攔查車輛或有不公等情,並非本件違規舉發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汽車電系設備變更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600元,並責令檢驗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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